16.第六節民族區域自治(2)

16.第六節民族區域自治(2)

三、民族自治權利的行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領》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地區各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展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建設事業,處理本民族的內部事務。為了保證落實自治權利的行使,黔南州和黔西南州在成立自治州后都相繼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條例,認真貫徹落實《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例如黔南州黨委和政府早在1956年8月建州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就遵照《憲法》和《自治法》的規定,從黔南實際出,制定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並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1957年6月1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黔南州黨委和政府,從黔南的民族、地區特點出,組織專門力量,進行深入調查,制定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1987年1月,頒布實施《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1989年7月26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實施《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正案》。此條例是貴州省最早公布實施的《自治條例》,為全省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制建設提供了寶貴的借鑒經驗,在貴州民族法制建設史上有著重要的地位。1996年以來,黔南州先後制定並報批准施行了《黔南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黔南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黔南州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7個單行條例,還修訂了《黔南州執行〈婚姻法〉變通規定》。2001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重大修改後,黔南州委和州人大常委會又把修改州《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列入日程。2001年8月,州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就作出關於修改黔南《自治條例》的決定。2005年5月中央第三次民族工作會議的召開和國務院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的出台,使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修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配套法規的條件更加成熟。黔南州人大常委會抓住機遇,還把修改《黔南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條例》《黔南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和制定《黔南州岩溶資源管理條例》列入了日程,並組織有關部門加快了對三個單行條例的修改和制定工作。經過一年多的努力,起草階段的反覆修改和論證,在省人大組織專家論證和州委把關后,在2005年年底前後常委會決定將黔南州《自治條例》和兩個單行條例提請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自治條例》的制定和不斷修改及單項條例、法規的實行,有力地保證了自治州自治權利的行使,也推進了黔南社會主義事業的展。同時在黨的關心下,各級政府特別注意少數民族幹部的培養,積極地選拔和任用少數民族幹部,從組織上保證了少數民族自治權的行使。在黔南州的各級領導班子中,少數民族幹部不斷增多,基本上與少數民族的人口比例相適應。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1988年1月10日貴州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實施。1994年4月1日,黔西南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條例》。2000年3月27日,通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展與保護條例(修正)》。同時又相繼制定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條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護條例》及《選舉法》《森林法》《婚姻法》等法規的變通規定。這些法律條例的制定,使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的民族法制建設更加完善和規範。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召開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認真審議了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條例》的決定(草案)和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韋開泉所作的《關於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條例〉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審議通過《關於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條例〉的決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貴州省立法條例》規定的程序,由州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2006年7月19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此外,鎮寧、關嶺、紫雲等縣也先後制定和頒布實施了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各種變通法規。

在黨和國務院的關懷和重視下,布依族地區在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方面取得巨大成就,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的快速穩定展,布依族地區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將不斷譜寫出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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