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唐律開啟的中華法系傳統根脈

第五節 唐律開啟的中華法系傳統根脈

第五節唐律開啟的中華法系傳統根脈

「唐律可以說是集戰國秦漢魏晉南北朝至隋以來封建法律遞鍃變化之大成。唐律自貞觀撰定,沒有再發生過大的變動。唐高宗即位后,除對律文做過一些個別的調整外,主要是解決律文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解釋無憑、『觸塗睽誤』的問題。」「由於編撰者在解釋律文的同時,還根據戰國秦漢魏晉南北朝至隋以來的封建法律理論,敘述其源流,發揮其微義,補充其未周未備,大大豐富了律文的內容;加上它是官修詔頒,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史雲『自是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舊唐書·刑法志》),疏文實際上享有和律文同等的法律效力。」

狄仁傑是中國歷史上的名臣。《舊唐書》記述了其事迹。其為人清廉剛正,初授汴州判佐,後為并州都督府法曹,大理丞等職,親自斷案審案,有著豐富的刑事審判經驗,逐漸升至鸞台侍郎、同鳳閣鸞台平章事,加銀青光祿大夫。其在擔任大理丞時,「周歲斷滯獄一萬七千人,無冤訴者」。一年內審斷遺留積案,處置了一萬七千人,沒有一個喊冤叫屈上訴的人,真可謂奇迹。

由於狄仁傑從事過實際的司法案件監察、審理、刑獄等職業,所以其有著非常專業的司法素質與能力。民間流傳的狄仁傑神斷疑案的故事,儘管有傳說的戲劇成分,但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唐乃至後世的社會風貌和司法制度的傳統。從《狄公案》中,可以窺見這一流脈。

《狄公案》所記述的故事,前半段主要涉及幾起民間命案,以姦情、謀財和意外中毒為代表,均屬於疑難冤案,體現了狄仁傑辦案的高度負責、睿智機巧、推理周密、謹守律例等「青天」品格。在處置這些冤案過程中,令人印象最深刻的莫過於熬刑不招、未有口供而難定案的時候,狄仁傑不得不對嫌犯取保釋放,或者另尋證據。

在《唐律疏議》卷末,明確規定了「疑罪」條款:「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疑,謂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無證見;或傍有聞證,事非疑似之類。即疑獄,法官執見不同者,得為異議,議不得過三。」結合《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九「斷獄」之「拷囚限滿不首」條規定可見,即使是封建統治者,對待普通百姓的生死,對於社會公平、司法公正還是關心的。天下冤案多,社會反彈就大,統治根基就不穩。而疑案多,取保釋放的人多,至少可以說明,皇恩浩蕩,體恤良民,可以就此籠絡更多的社會民心。《舊唐書·刑法志》也較為精要地呈現了唐朝初年,唐高祖、唐太宗的立法思想。如唐高祖強調「務在寬簡,取便於時」。唐太宗更是針對因謀反罪連坐俱死而生憐憫之心,強調「用刑之道,當審事理之輕重,然後加之以刑罰。何有不察其本而一概加誅,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又說「獄訟繁多,皆由刑罰枉濫,故曰刑者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末代斷獄之人,皆以苛刻為明,是以秦氏網密秋荼而獲罪者眾。今天下無事,四海又安,欲與公等共行寬政。今日刑罰,得無枉濫乎?」唐太宗寬政的思想,對枉濫用刑的警醒,都直接影響了唐律的制定和完善。例如,對死刑量刑和連坐的寬免,死刑「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諸州三覆奏」。

一、唐律中,繼承並規範了斷案依律的思想,為後世歷朝法律制度所遵從

唐朝的一大貢獻體現在其法律思想體系的集大成上。例如,對刑律的重視,更強調了斷罪要引正條,斷獄要據律文,這與近現代西方法律思想中的「罪由法定」概念已經非常接近。例如,針對「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的現象,要求「斷獄而失於出入者,以其罪罪之」。一方面,強調了要依法斷獄;另一方面,也考慮到情理相協的問題。唐太宗更是明確要求:「曹司斷獄,多據律文,雖情在可矜,而不敢違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門下覆理,有據法合死而情可囿者,宜錄狀奏。」「由是失於出入者,令依律文,斷獄者漸為平允。」

上述思想,反映在律例上,如專門列出「斷罪不具引律、令、格、式」的處罰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這些思想,在後世《宋刑統》《大明律》《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較為完整地繼承。

在《狄公案》中,字裡行間也多少能體現出依律斷案的思想。一是狄仁傑在縣令的職位上及時上稟,並不專斷。二是狄仁傑對自己的行為和施刑的後果有清楚認識。如開棺驗屍要承擔的後果,他自己依律上書,主動報告所犯之錯。三是所擬罪名大致不離律例所規。如拷訊不承招,只能作為疑案,還得允許取保釋放。例如,第三回故事講到狄仁傑親自帶仵作前往檢驗孔萬德客店門前的兩具屍體,了解到這些是地甲胡德從鎮口移來的,只是其中一具屍體並非夜宿孔家客店的同伴。此案疑點甚多。在此情形下,狄仁傑道:「這口屍棺,且置此處,這人的家屬,恐離此不遠,本縣先行標封,出示招認,俟兇手緝獲,再行定案。孔萬德交保釋回,臨案對質,胡德先行收禁。」這種處置是妥當和合律的。

二、清代律法的主體,實際承接著自唐以來中華法律思想的流脈

《狄公案》是清朝人的作品,從行文敘述方式、對法律內容的熟諳程度以及對社會風情的描寫,多少可以看到清人的時代背景、知識體系和純熟的小說技巧的影子。畢竟從唐初到清末已歷經千餘年的時間,即使關於狄仁傑的傳說流傳了下來,但相隔宋、元、明代,早已有許多更替。因此,《狄公案》中所記載、描寫的故事,的確不可能直接反映唐朝司法制度和社會風情的真實面貌。但從清人的視角追溯唐朝的案件偵破與訴訟的景象,從狄仁傑的親身勘驗、公堂對質、刑獄訊問、斷案依律等做法,從《唐律疏議》和《大清律例》的比較中,可以看到中華法系的流脈演變。例如,《大清律例》「刑律」「斷獄下」之「檢驗死傷不以實」,是由《唐律疏議》之「詐病死傷檢驗不實」延續而來。

《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四「斗訟」之「越訴」,到《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訴訟」之「越訴」,可謂一脈相承。《唐律疏議》之「越訴」規定:「諸越訴及受者,各笞四十。若應合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條加一等,十條杖九十。」而到了《大清律例》之「越訴」條規定:「凡軍民詞訟,皆須自下而上陳告,若越本管官司,輒赴上司稱訴者,(即實亦)笞五十。(須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虧枉者,方赴上司陳告)。」基本精神都相符,連笞刑都一致。除文字表述稍有不同之外,更細化了十五個條例,對各種情況的「越訴」作了規定。

但也有一些條規,如「疑罪」條,從《唐律疏議》到《大清律例》,內涵卻發生了一些質的變化。

《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之「疑罪」規定:「諸疑罪,各依所犯,以贖論。」對疑獄,「議不得過三」。而「拷囚限滿不首」條規定,拷滿不首,可取保釋放。到了《宋刑統》保留了「疑獄」條,內容與唐律基本一致,但取消了《唐律疏議》中的「拷囚不得過三度」「拷囚限滿不首」專條,而到了《大明律》《大清律例》,不僅沒有了「拷囚不得過三度」「拷囚限滿不首」專條,更取消了「疑獄」條,改為「辨明冤枉」條,內涵也沒有了「議不得過三」的表述。

由此,從《狄公案》中狄仁傑對畢周氏取保釋放的描寫看,足見作者對唐律相關法律有一定的了解,或也可說明民間流傳下來的狄仁傑故事底本尚反映了唐朝律例制度的一些原貌。

三、被告、原告與證人均有一定的法律權益意識,表明當時的主流社會、官吏與民眾擁有一定的法文化社會氛圍。或者說,朝廷在推動法律普及上還是有一定成效的,在社會上形成了基本的法文化意識

例如,圍繞畢周氏害死自己丈夫畢順、葯啞自己女兒一案的控辯攻防,體現了辦案衙役對執法合規的認識,更體現了受牽連的嫌犯、證人等對自身法律權益的認知。

第八回描寫道,當差役們聽說狄仁傑要開棺驗屍的時候,都替他捏了把汗。狄仁傑「當時先命差役,將周氏收禁,一面出簽提畢順的母親到案,然後令值日差到高家窪安排屍場,預備明日開棺。這差票一出,所有昌平的差役無不代狄公擔驚受怕,說這事不比兒戲,雖然是有可疑,也不能這樣辦法,設若驗不出來,豈不是白送了性命。」這一段議論,表現出差役們對律法的了解,對開棺可能失手需要承擔的後果有清晰的認識。

同時,公差到了皇華鎮,徑直來到畢順家門口,見不少閑人也在那兒七嘴八舌地議論:「前日原來狄太爺在這鎮上,我說他雖是個清官,耳風也不能如此靈通,現在既被他看出破綻,自然徹底根究了。那個老糊塗,還在地上哭呢,這不是天網恢恢,疏而不漏?但是狄太爺也不能因這疑案,就拷了口供。照此看來,隨後總有大發作的時節。」這一段表現的是鄰坊閑人的議論,關鍵的是,普通民眾也知道,作為疑案,不能只靠刑訊逼獲口供定案。

而從畢周氏的種種言行中可以發現,固然有她胡攪蠻纏的因素在內,但也可從其潑辣的言辭中,看到她維護自身權益的態度和基本的自我保護策略。例如,她知道地方官不能誣陷良民、隨意開棺驗屍發現不了傷痕等證據要被罷官反坐、自己抗刑不招官府也無可奈何而終究要取保釋放,等等。第九回開篇就描寫道:「卻說狄公見周氏言他開棺無傷,誣害良民,律例上是何處分,狄公冷笑一聲道:『本縣無此膽量,也不敢窮追此案。昨已向你婆婆說明,若死者沒有傷痕,本縣先行自己革職治罪。此時若想用言恐嚇,就此了結這案件,在別人或可為汝矇混,本縣面前也莫生此妄想。』」可見畢周氏對誣害良民和無辜開棺的律例是了解的。

又如,對待生員需要先行革除功名方能動刑。第二十一回故事講到生員胡作賓被冤枉是害死好友華文俊妻子的兇手。狄仁傑將其提審到案,胡作賓自我申辯道:「嬉戲則有之,毒害實是冤枉,使生員從何招起?」隨後自己列出各種疑點:「何以別人皆未身死,獨新人吃下,就有毒物?此茶是何人倒給,何時所泡,求父台總要尋這根底。生員雖不明指其人,但伴姑責有攸歸,除親友進房外,家中婦女僕婦,並無一人進去,若父台不在這上面追問,雖將生員詳革用刑拷死,也是無口供招認。叩求父台明察!」這段話,一方面,表現了胡作賓為自己申辯句句在理;另一方面,也說明胡作賓對法律知識的瞭然。知道自己是生員,要革除功名才能用刑拷問。

第二十二回寫到,華文俊的父親華國祥是位舉人,見胡作賓並不招認,急忙說道,「只求青天老爺先將他功名詳革,用刑拷問,那就不怕他不供認了」。華國祥知道,要先將胡作賓功名革除才能用刑拷問的律例規定。後來,看到狄仁傑為胡作賓說話、開脫,非常生氣,怒顏問道:「父台從來聽案,就如此審事的么?不敢用刑拷問,何以連申斥駁詰,皆不肯開口呢?照此看來,到明年此日,也不能斷明白了。不知這裡州府衙門,未曾封閉,天外有天,到那時莫怪舉人越控。」這段對話,可見身為舉人的華國祥知道什麼情形可以越訴。

上述故事涉及衙門公差、鄰里閑人、家庭主婦、舉人和私塾生員,都從不同的視角體現出他們對法律權益和法律責任的認知,可以看出當時的社會賢達、普通民眾和基層官吏,對保護自己的基本權益有著本能的自我保護意識和基本的法律程序意識。敢於直率地表達自己的權益訴求:一方面,可以反映狄仁傑作為地方父母官的寬容與平易;另一方面,也折射當時社會民間階層,對法律訴訟、求訟和索訟的申告,還是比較大膽和習以為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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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斷案引律法脈——從古代公案小說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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