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從現場勘驗與移屍問責,看歷代律例沿革

第一節 從現場勘驗與移屍問責,看歷代律例沿革

第一章

從《狄公案》看唐律的中華根脈

唐朝名相狄仁傑號稱「狄青天」,歷史上與宋朝包拯「包青天」齊名,都是心繫蒼生、剛正不阿的斷案高手。他辦案斷案重事實依據,擅於深思推理,不濫用刑罰逼供,平反了一大批冤案錯案。《狄公案》共六十四回註釋標題參見安遇時、藍鼎元等編撰:《名臣問案牘》,重慶出版社2008年版。,主要講述了狄仁傑在昌平任縣令時,面對的各種案情和冤獄,以及後來任武則天朝宰相時整肅朝綱的故事,其中涉及各色人命、姦情、欺詐、搶劫等案件。在破案和面對朝廷上下奸佞小人的過程中,狄仁傑正直正派又熟悉朝廷律法,與惡勢力鬥智斗勇,除惡扶善,斷案如神。儘管《狄公案》為清人作品,小說中不少情狀以及律令適用,直接受《大清律例》的影響。但中華法系從戰國到唐,首次確立了完整的體系,唐之後一直到清,基本沿襲下來,再無根本上的動蕩,所以從一定程度上可作為一種流脈參考,也可從中追溯唐律的相關規制,梳理出原生的法律根脈。

第一節從現場勘驗與移屍問責,看歷代律例沿革

從第一回到第十九回,主要講述的是狄仁傑在任昌平縣令時,遇到的一個蹊蹺之事———地甲胡德狀告開客店的孔萬德將住在其店中的兩個客商殺死在鎮口。其實內情是胡德平日與孔萬德有仇,又因賭博輸錢,忽聽說鎮口發現兩具屍首,二人又曾住孔家客店,便想借故訛詐。孔萬德情急之下告到狄仁傑面前。

狄仁傑親自前往現場勘驗,來到客店門前,果然發現有兩具屍體倒在那裡,委實是被刀所殺。狄仁傑問胡德:「這屍首,本是倒在此地的么?」胡德回稟,是孔萬德將人殺死拋屍在鎮口,「小人不能牽涉無辜,故仍然搬移在他家門前。求太爺明察」。不想,狄仁傑不等他說完,當時喝道:「汝這狗頭,本縣且不問誰是兇手,你既是在公人役,豈能知法犯法,可知道移屍該當何罪?無論孔萬德是否有意害人,既經他將屍骸拋棄在鎮口,汝當先行報縣,說明緣故,等本縣相驗之後,方能請示標封。汝為何藐視王法,敢將這兩口屍骸移置此處!這有心索詐,已可概見;不然即與他通同謀害,因分贓不平,先行出首。本縣先將汝重責一頓,再則嚴刑拷問。」說著令差役重打了胡德二百刑杖。

品析:

這裡重打「二百刑杖」總數顯然過多,與唐朝刑律不符。自《唐律疏議》始,延續到宋、明、清,均對拷訊有較為嚴格的規定,即如《唐律疏議》「拷囚不得過三度」專條,規定:「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得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

照此看來,狄仁傑對胡德的用刑確實重了。而用刑過狠、過量在《狄公案》中比較普遍,或可體現狄仁傑一身正氣、對違法作惡之事疾惡如仇。另外,的確也折射出中國歷史上社會輿情對用刑拷訊普遍習以為常,熟視無睹。不過體現在歷代律令上,法律規定卻並非如此,對用刑和刑具的規格、數量等都有相對嚴格的規定,違法了就要承擔責任,接受處罰。但現實多半是難以實現的,像《唐律疏議》規定,拷滿二百還不招供,就要取保放人。事實上,就是像狄仁傑、包拯這樣的青天,似乎也難以做到,更遑論一般的官員了。

第三回講的是狄仁傑親自去驗屍的描寫。在這一回故事中,情節曲折跌宕。原先兩具屍體,胡德和孔萬德都未來得及細看,等到仵作查驗,讓孔萬德辨認時,孔萬德才發現其中一個人的屍體並不是當初見過的住店客人。狄仁傑當時又重打了胡德一百刑杖,說他報案不清,反來牽涉百姓。狄仁傑吩咐「先行標封,出示招認,俟兇手緝獲,再行定案。孔萬德交保釋回,臨案對質,胡德先行收禁」。這裡,將已經確認非涉案人的孔萬德取保釋放回家,可謂唐代證人和涉案人羈押制度的一個縮影。

第三回較為詳細地描寫了仵作驗屍的具體過程與做法。

驗第一具屍首,「仵作聽報已畢,隨即取了六七扇蘆席鋪列地下,將屍身仰放在上面,先用熱水將周身血跡洗去,細細驗了一回。只聽報道:『男屍一具,肩背刀傷一處,徑二寸八分,寬四分;左肋跌傷一處,深五分,寬五寸;咽喉刀傷一處,徑三寸一分,寬六分,深與徑等,致命。』報畢,刑房填了屍格,呈在案上」。驗第二具屍首,仵作將血跡洗去,向上報道:「無名男屍一具,左手爭奪傷一處,寬徑二寸八分;後背跌傷一處,徑三寸,寬五寸一分;肋下刀傷一處,寬一寸三分,徑五寸六分,深二寸二分,致命。死後,胸前刀傷一處,寬徑各二寸八分。」報畢,刑房填了屍格。

上述情節,為我們提供了唐朝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直觀場景。儘管此作品是清人所編撰,但似也可作為《唐律疏議》以來驗屍現場操作的直觀場景。

品析:

歷代刑律均明文要求地方官,包括地甲之類的基層主司,對於強盜及殺人等案件,都要第一時間親臨案發現場,並親自主持勘驗。如《唐律疏議》卷第二十四即有「強盜殺人不告主司」專條,其規定:「諸強盜及殺人賊發,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單弱,比伍為告。當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主司不即言上,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一百。官司不即檢校、捕逐及有所推避者,一日徒一年。竊盜,各減二等。」

從此條規定看,律法可謂森嚴。被害家人要與鄰里五家一同迅速報告主司(即坊正、村正、里正以上的基層保甲一級的負責人),如果勢力單薄,可以聯合另外五家一起上告。如果主司不馬上報告縣令,一日杖八十。如果縣令不馬上前往檢校、追捕或者有意推避,一日就要處罰徒刑一年,可謂判罰甚重。宋代中國第一部法醫學專著《洗冤集錄》中所列條令中,也可以窺見和推斷唐以降對親驗現場的重視。其卷之一「條令」有載:「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

至於未及時上報、未及時檢驗、擅自破壞現場、「移易輕重」等情況,也要承擔嚴重的法律後果。《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律」中有「詐病死傷檢驗不實」條,規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

」而到了宋代,《宋刑統》沿襲了唐制,也歸類在「詐偽律」中,幾乎照抄了唐律:「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

到了《大明律》,則作出了更專業的調整,將之歸入卷第二十八「刑律十一」之「斷獄」中,單列了「檢驗死傷不以實」,對此有了更進一步的規定,突出了屬於法醫驗屍的專業規則,規定:「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複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

到了《大清律例》沿襲了《大明律》的做法,歸入了卷第三十七「刑律」之「斷獄下」「檢驗死傷不以實」,並且將《大明律》的問刑條例也一併歸入,詳列了七個條例,而文字表述上基本照搬了《大明律》。

從小說關於對移屍刑責的處置上推斷,說明作者作為清朝人,在敘述狄仁傑審斷引律方面,主要是參考《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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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斷案引律法脈——從古代公案小說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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