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情理相協,斷罪引律,看包公如何下判詞

第三節 情理相協,斷罪引律,看包公如何下判詞

第三節情理相協,斷罪引律,看包公如何下判詞

中國自古對法律的主流態度是「德主刑輔」「情理相協」。道德教化、情理世故、息訟調和等,是中華傳統法文化的特色。在《包公案》中,也得到了淋漓盡致的體現。

第一則《阿彌陀佛講和》的判詞和律令適用是典型的「情理相協」的樣本。

包公初看許生貌美性和,不像壞人,本來就有好感。所以呵責許生,說你一個秀才「奸人室女」有過失,雖是私通,卻已經如結髮夫妻一般了。雖然不是你殺的人,卻是因你而起,淑玉為守節抗爭而死,沒有玷污名節,無愧於婦道。你要是還想再娶,就要去掉秀才名號;如果不再娶,將淑玉視為正妻,還可保留你功名。許生當即表態,原本兩人就私定了終生,只等自己科考後定媒完娶,不想招此大禍。自己是堅決不再娶了。包公聽了許生的承諾,非常高興,「汝心合乎天理,我當為你力保前程」。所以在判決書中擬詞「今擬僧抵命,庶雪節婦之冤;留許前程,少獎義夫之慨,未敢擅便,伏候斷裁」。結果上司學道准予了包公所擬判詞。後來許生得中鄉試舉人,包公還讓許生的同年舉人做媒,「強其再娶霍氏女為側室」,以繼香火。包公這番判詞和後續舉動,深得民心,故事結尾贊道:「包公雪冤之德,繼嗣之恩,山高海深矣!」

第六則《包袱》一案,講的是高、夏兩個官宦家是世交,指腹為婚,但後來夏家衰貧,高家反悔想退婚,而女兒不肯,由此才引來私贈金銀反招命案的冤情。包公對嫌貧愛富的高科是這樣下的判詞:「高科厭貧求富,思背故友之姻盟,掩實弄虛,幾陷佳婿於死地。若正倫法,應加重刑。惜在縉紳,量從未減。」

品析:

以往法史學家或比較法學家認為,中國古代司法人治大於法治,斷案判決頗為隨意,並不依律而判。但事實上,在古代中國法典中卻也有現代西方的「審判中心主義」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或基本遵循,對非法用刑、非依律而判的現象,有著嚴格的規定。如《宋刑統》第三十卷「斷獄律」中就有「斷罪引律格式」條規定:「諸斷罪皆須具引律、令、格、式正文,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諸制敕斷罪,臨時處分,不為永格者,不得引為後比,若輒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另有第十一卷「職制律」之「律令式不便於事」條規定:「諸稱律、令、式不便於事者,皆須申尚書省議定奏聞。若不申議,輒奏改行者,徒二年。」而《大明律》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大明律》卷第二十八「刑律十一」之「斷獄」條中即有「斷罪引律令」款,規定:「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卷第一「名例律」中也有「斷罪無正條」規定:「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從律令文字表述看幾乎一樣,說的都是斷罪要有依據,如果律、令、式等各項法規都不符合當時事理,就要上報朝廷。所不同的是,歸類以及管轄的職能部門不同而已。宋代由尚書省議定,明代由刑部議定。

不過,由於中國古代法律刑民合一,律令條例較為粗略和寬泛,不可能精細,許多只能參照執行。《包公案》第二十七則《試假反試真》的判決就是一個示例。

話說臨安府民支弘度生性多疑,娶妻正姑卻性格剛毅貞烈。支弘度一次試著問妻子,如果有人調戲你,你會怎樣?正姑說我一定會斥罵那人。支弘度又問如果你被幾個人調戲沒法脫身呢?正姑說,那我就去死,否則無顏見你。支弘度不信。一次,他讓自己的好友於漠、應信、莫譽三人到內房假意調戲正姑。於漠、應信兩人分別抓住正姑的左右手,莫譽是個輕狂浪子,就勢脫了正姑的下身衣裙。於、應兩人一看感覺鬧過分了,就放手退到一旁。不料正姑氣急,順手揮刀殺了莫譽。正姑一看殺了人,自己又遭侮辱,隨即自刎而亡。

支弘度一看後悔不已,又怕莫譽家人找來說理,於是心生一計,讓於、應兩人作證,搶先呈告莫譽想要強姦正姑,結果兩命嗚呼。包公聽了兩個證人作證,斷了案子。但表示,「二命非小,我須要親去驗過」。到現場一看,包公見正姑死在房門內,下體無衣,而莫譽死在床前,衣服卻全,感到不太合乎邏輯。於是詰問於漠、應信,莫非是你們三人強姦完畢后,正姑殺了莫譽,她又感羞恥才自殺的。兩人不肯招認,包公就寫審單,將兩人俱以強姦擬下死罪。兩人這才從實訴說了案情原委。包公當堂責打支弘度三十大板。因於、應兩人幫忙,莫譽才能去解下衣,故判二人「亦並有罪」。最後,包公將此案申擬:支弘度秋後處斬;又旌獎正姑,賜之匾牌,表揚其貞烈賢名。

品析:

上述案例中,對支弘度的判決似乎過重。他只是因心裡多疑,才出此下策,並非有意要害死妻子。正姑在被侮辱的情況下失手殺人,自己因羞憤而自殺。這兩起人命案,實是意外釀成。支弘度為開脫自己而誣告,也不至於判死罪。但因涉及兩條人命,包公也是「申擬」判決,可以看作是沒有具體符合此案事理的律令,只好申報上司。

此外,本案破案的關鍵是包公親去驗屍。如果不去現場勘察驗屍,就不能發現正姑裸著下身死在房門內,而莫譽卻衣冠整齊死在床前,兩人之間這種距離上和穿著上的反常引發了包公的猜疑,終至還原了真實的案情。它從一個側面說明了包公以及所有正直的清官斷案所具有的實地勘驗的職業素養和精神。查對歷代律令,關於主審官必須第一時間到現場親驗、第一時間保護好案發現場,均有相關的規定。《宋刑統》第二十五卷「詐偽律」之「檢驗病死傷不實」款規定:「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相比之下,還顯得寬泛些。而同是宋人作品《洗冤集錄》則給我們提供了更詳細的「法醫」視角。《洗冤集錄》刊於1247年,是我國古代第一部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醫學著作。其作者宋慈本身歷任過廣東、江西、湖南等省的提點刑獄官(相當於今省一級法官)。其「卷之一」開篇「條令」即刊載了較為詳盡的關於現場驗屍的「條令」律法。如:「諸屍應驗而不驗;初復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為病死,因頭傷為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此條強調了應驗不驗,過了兩個時辰不派人出驗,不親臨驗場等情況,均以違法論處。

又如,規定:「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監、當官皆缺者,縣令前去。」縣一級,如果縣尉缺,以及主簿、縣丞等主理官都缺,那就得縣令親自去驗屍。

再如,到別處請驗屍官也有規定:「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被免者,各以違制論。」如果請的鄰縣驗屍官也出問題怎麼辦呢,也有相應規定:「諸屍應牒鄰近縣驗復,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裡外,或在病假,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原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到了明代,同樣是「檢驗病死傷不實」條,《大明律》的規定相比《宋刑統》就更明確了,卷第二十八「刑律十一」之「檢驗死傷不以實」規定:「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複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若受財故檢驗不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可見,明代的規定,是在《宋刑統》規定與《洗冤集錄》中所載規定集合的結果。而關於驗屍的具體制度、規範、行為等故事情節,則在宋、明、清各代公案小說中多有描寫。

「情理相協」是中國古代法律思想的重要內核。儘管有「斷罪引律」的法律要求,但在司法實踐中,卻處處體現出封建倫理綱常對法律的「相協」作用。

《包公案》第七十一則《江岸黑龍》,講的是兒子要弒父的「大逆不道」的案例。話說西京有一叫程永的,做旅館生意。一日,成都來一和尚叫江龍,要往東京「披剃給度牒」。路過住在程永的旅店,夜裡江龍在屋內收拾行李,將所帶銀兩鋪在床上,恰被程永所見。程永便將江龍殺了埋到床下,取得銀兩。用此銀兩做生意大發,娶妻生子,名程惜。不想某日程惜去鐵匠鋪打了一把尖刀,又到父親的老朋友嚴正家,揚言說程永是賊人,自己要刺殺他,明天就要動手,特來告訴叔叔一聲。嚴正夫婦驚駭之下,怕出意外,先行告到了官府。包公接狀,甚覺不平,拘來程永夫婦訊問,都說程惜平常就有弒父之言行。隨後,包公差人在程惜床席下搜查,果然搜到一把尖刀。「包公以刀審問,程惜無語。包公不能決,將鄰里一干人犯都收監中。」包公自己退入後堂自忖,親父子,並無他故,如何要行兇,此事深有可疑。夜裡包公忽夢到江中黑龍,得到啟示,通過訊問程永的家產由來,又從當年的賬簿中查到有一叫江龍的僧人入住的記載,並在客舍床下挖出了屍骸,終於讓程永供出二十年前的真相。原來,程惜是當年的江龍投胎來取債,自己的願望就是要度牒出家為僧。包公遂委官將程永家產變賣千貫與程惜去,並將程永發去遼陽充軍。

品析:

此案值得品評的話題:一則是關於僧人度牒的規定。二則是二十年過去了,雖是命案,似乎過了追訴期,只判了發配充軍,並沒判程永死罪。三則是關於大逆之罪,應判死罪。所以包公在審程永時,有意說:「你子大逆,依律該處死,只你之罪亦所難逃。」

對於僧人度牒,歷朝歷代都要求必須經過官方允許,須拿到官方授予的度牒,否則就是私下剃度,要受到科罰。《宋刑統》第十二卷「戶婚律」之「僧道私入道」條就規定,「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已除貫者,徒一年。本貫主司及觀寺三綱知情者,與同罪。若犯法合出觀寺,經斷不還俗者,從私度法。即監臨之官私輒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這裡說的是,要想入僧、道,需要官方允許,否則犯法,須杖一百。官吏私下允許人剃度的,每允許一人也杖一百。此案包公判決允許程惜剃度,屬於官判。

關於殺人犯的追訴期,在《宋刑統》中沒有直接的律令規定。不過參照今天的法律,似乎可見追訴期的相關思想歷史上還是一脈相承的。如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如果要追訴,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如果一個人被殺,當年沒人發現、沒人報案,公安機關也沒有立案,二十年以後就算過了追訴期了。但是,如果抓到了嫌犯,仍然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決定是否追訴。以此當代立法精神對照本案,雖發掘出了屍骸,證據確鑿,嫌犯也承招了口供,但命案事發時間已經過去了二十多年,所以,包公並沒有判處程永死刑,而是判處其到最邊陲之地遼陽充軍,可謂得當。

弒父乃「惡逆」之罪,歷朝歷代的律令都是最嚴苛的。如《宋刑統》第一卷「名例律」之「十惡」中列第四的就是「惡逆」。此案中,程惜意欲以刀弒父,有言行、有作案工具為證,可謂「大逆不道」。當然,此案的故事是文學性表達,程惜算是「冤魂附身」,所以情有可原。

《包公案》第九十二則《蜘蛛食卷》是孕婦攤上官司的案例,在眾多公案小說中算是特例,也從一個側面體現了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對待婦孺老幼涉案的「人道」關懷。

故事講的是山東兗州巨野縣鄭鳴華,家道殷富,生子名一桂。因父親擇配太嚴,一桂長到十八歲也沒聘娶。而對門杜預修家生有一女叫季蘭,因繼母茅氏想將季蘭嫁給自己外侄茅必興,杜預修不肯,也拖延到十八歲未許配人。一桂與季蘭兩人一來二去暗自修好,季蘭懷了兩個月身孕,就讓一桂「央媒來議婚」。一桂五更從季蘭家的豬圈門溜出時正巧被早起宰豬的屠戶蕭升撞見。蕭升就勢也從豬圈門進入,要強逼季蘭交歡。季蘭哄騙他說,一桂要娶我所以私下來商議,如果他不娶我了,日後我從你無妨。

一桂回家跟父親提起與季蘭婚事,被父親斥罵,心裡鬱悶,晚上又偷偷跑到季蘭家,剛到豬圈門就被躥出來的蕭升殺害了。

鄭鳴華次日發現兒子被殺,不勝傷痛,只疑是杜預修所殺,就告到縣衙。朱知縣拘問。鄭鳴華回答,一桂與季蘭有奸,季蘭要我兒娶她,我不肯答應,當晚遂被殺。杜預修則辯白,自己根本不知情。朱知縣問季蘭道:「有無姦情?是誰殺他,唯你知之,從實說來。」季蘭承認了兩人私情,但是誰殺,卻實不知。朱知縣道:「你通姦半載,父親知道,因而殺之是真。」「遂將杜預修夾起」,杜預修再三不肯認。又將季蘭上了夾棍。季蘭心想:「一桂真心愛我,他今已死,幸我懷孕三月,倘得生男,則一桂有后;若受刑傷胎,我生亦是枉然。」遂屈招道是自己所殺。朱知縣遂判季蘭殺夫,「淫狠兩兼,合應抵償」。鄭鳴華、杜預修皆信以為真。又過了六個月,季蘭生下一男孩,被鄭鳴華領養。

過了半年,包公巡行,夜看季蘭一案卷宗,忽見一大蜘蛛從樑上墜下,吃了卷宗中幾個字又爬上去了,甚覺疑惑。后再問鄭鳴華鄰里各家姓名,其中有蕭升是宰豬的,暗合了蜘蛛,遂派公差拿問蕭升,一審即自招了。季蘭冤情得昭雪,也歸入了鄭家。

品析:

此案中,涉及一個要點:對懷孕女犯的處置。歷代對婦孺老幼用刑都給予一定的額外照顧,體現了中華法律中的人倫關懷和對婦女在生育上的尊重。具體到婦女,《宋刑統》卷第三十「斷獄律」有「推斷懷孕婦人」條規定:「諸婦人犯死罪懷孕,當決者,聽產後一百日乃行刑。若未產而決者,徒二年;產訖,限未滿而決者,徒一年。」同條還規定:「諸婦人懷孕,犯罪應拷及決杖、笞,若未產而拷、決者,杖一百;傷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產後未滿百日而拷、決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二等。」按此條規定,朱知縣雖然對季蘭動刑,但沒有動用杖、笞等大刑,而是用「夾棍」,似未逾規。季蘭因怕受刑而動了胎氣,所以主動屈招,被判了死罪。「又過了六個月」生下一男孩。再過半年,趕上包公巡行得以昭雪。從時間上看,被判了死罪的季蘭,在生完孩子后又過半年而未被執行,超過了上述「產後一百日」方可行刑的規定,應當說,地方官對季蘭一案處置還是相對寬容的。或也可從另一角度審視,說明《包公案》作者,對懷孕婦人犯死罪的處置,大體是了解的,但卻不那麼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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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斷案引律法脈——從古代公案小說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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