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刑法篇

第六章 刑法篇

第六章

刑法篇

宣統元年(1913)定法院編制法。預備立憲案定光緒三十六年(1910)頒布新刑律,三十九年實行。是年頒布民商律、刑民事訴訟律。四十一年(1915)實行同時編訂法律。民國成立,因而改良之,仍設修訂法律館,頒布單行法多種如國籍法、商會法、商標法、商業註冊條例、公司註冊條例、商事公斷處章程、證券交易所章程、物品交易所章程、會計師暫行章程、森林法、狩獵法、礦業條例、著作權法等。然根本大法未立吾國之根本大法,萌芽於民軍起義時,各省都督府代表所定臨時政府組織大綱,參議院成,修改之為臨時約法,其五十四條,規定憲法由國會制定。逮國會開,而贛寧之役起,於是有先選總統,后定憲法之議。總統選出,而國會解散。袁世凱召集約法會議,修改臨時約法,名之曰中華民國約法,世稱之曰新約法。黎元洪為總統,恢復臨時約法,召集國會,憲法會議亦續開。未幾張勳脅元洪,解散國會,議員自行集會於廣州,又開憲法會議,迄亦未成。直奉戰後,徐世昌去位,黎元洪復職,撤銷解散國會之令,國會再開,至十二年(1923)十月一日而憲法乃成。時直系曹錕為總統,南方諸省拒之,曹錕敗后,段祺瑞為執政,召集國民代表會議。其條例第一條云:臨時政府為制定憲法及其施行附則,召集國民代表會議云云。則亦未承認國會所定之憲法也,民刑商法亦未完善新刑律草案系清末修訂,法律館所擬,光緒三十三年(1907)八月成,由各部各省加以簽注,憲政編查館核訂,資政院通過,其總則宣統二年(1910)十二月頒行。民國元年(1912)三月十日大總統令,從前法律及新刑律,除與國體抵觸各條外,均准暫行援用。其民法清末擬訂未成,而民刑事訴訟法則成於光緒三十二年(1906),而未頒布。商律起光緒二十九年(1903)三月,命載振、袁世凱、伍廷芳擬訂,是年商部成商人通例及公司律,民國皆修改頒行。三十二年(1906)又成破產律,則民國亦迄未頒布也。民國十年(1921)十一月十四日大總統令,將民刑事訴訟條例,施行於東省特別法院。明年一月六日又令,自是年七月一日起,通行全國,二十五日又公布民刑事簡易程序暫行條例,其後國務會議又議決准法制局呈。民國十四年(1925)修訂法律館所擬民律案、總則編、民律案續編、票據法案,及清宣統元年(1909)修訂法律館所擬商律商行為法案、海船法案,及民國四年(1915)法律編查會所擬破產法案,均准參酌採用,仍飭修訂,法律館將該項法案分別妥為釐訂,呈請頒布,而懲治盜匪法三年(1914)十一月二十七日頒行,十一年(1922)十二月司法部以部令廢之,而河南、湖北、江蘇各軍事長官反對。十二年(1923)三月三日大總統又以命令復之,懲治盜匪審訊全由縣知事,京兆呈准司法部,外省呈准省長執行。高級軍官駐處,距審判廳、縣公署在百里以上,或時機緊急時,亦得審訊,呈准最高級直轄長官執行,治安警察法三年(1914)三月二日頒行,所以限制結社集會公眾運動,收藏軍器等,輕者由警廳,重者由法院處理,戒嚴法元年(1912)十二月十五日頒布戒嚴,由司令官發布,出版法等三年(1914)十二月四日頒行,十五年(1926)廢,此法規定警察官得沒收出版物頗飭峻刻兼之。警察許可權太廣違警罰法,四年(1915)十一月七日頒布,罰則有六。曰訓誡,曰罰金,曰拘留,曰沒收,曰停止營業,曰勒令歇業。罰金自1角至15元,拘留自1日至15日,然涉及二款者,罰金得增至30元,拘留得增至20日,京師又倍之。第二十六條,與警署以逮捕之權,而無立訊取保待傳等規定,則人人可以細故被拘已。中國警察,普通者為京師警察、地方警察、縣警察,謂省會及商埠之警察也。其官制,皆三年(1914)八月二十九日所公布。治安警察章程公佈於六年(1917)九月二十六日,此外有司法警察,有水上警察,而鐵路稅務處、鹽務署、煙酒事務署等,亦皆得行警察權。警察處分為行政處分,只能訴之上級行政官,而不能訴之普通法庭也頗損人民之自由,尚有待於改訂也。

審判之法,清季所行為四級三審制。四級者,大理院、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三審者,初審在初級廳,上訴止於高級廳;初審在地方廳,則上訴終於大理院也惟內亂、外患、妨害國家三罪,以高等廳為初審,大理院為複審,為四級二審。審判廳皆與檢察廳並設大理院及總檢察廳設於京師,高等審判檢察廳設於各省,大理院得就高等廳內設分院,高等地方皆得設分廳。蓋采德日之法也。鼎革以還,亦就其法而加以改進,未設審判廳處,皆於縣署附設審檢所。民國三年(1914)裁之,並及初級審判廳,減地方廳之權,而就縣公署設簡易庭,以承審員、縣知事司審判其條例系民國三年(1914)四月五日公布,縣知事受高等審判廳長監督,承審員由縣知事呈請高等廳長任命,其上訴在鄰近地方廳及高等廳。非新式法院,律師不得出庭,見民國二年(1913)二月十六日司法部令。其制迄今未革,民國六年(1917)五月嘗命全國各縣皆設縣司法公署,以理初審事件,不問事之輕重,以司法部考試合格者,與縣知事并行其事,然設者寥寥也。東省特別法院,設於民國九年(1920)十月三十一日,初以治俄人,其後凡無領事裁判員權國之外人,皆歸審理焉高等及地方審判廳,各一在哈爾濱,分庭三在滿洲里、海拉爾、橫道河子。平政院為民國所創設,凡行政訴訟及訴願至最高級行政長官,而仍不服者,則控訴於此私人對政府主張權利,仍歸普通法庭。審判處設於內外蒙古處長為簡任職,得以道尹兼,審理員若干人,由都統選任,由司法部長呈請任命,熱、察、綏、庫倫、恰克圖、烏里雅蘇台、科布多、唐奴烏梁海皆設之。新疆則沿清末所設之司法籌備處,不服縣之判決者上訴焉再上即至大理院。在內地省長有監督司法行政之權,在內外蒙古,則由熱、察、綏都統,外蒙古宣撫司監督司法官考試章程系民國六年(1917)十月十八日公布,書記官考試章程民國八年(1919)六月二十日公布,承發吏民國九年(1920)五月十六日公布、縣司法公署審判官民國六年(1917)五月一日公布、承審員民國八年(1919)六月二十日公布皆考試而後任用。律師公會之法,系民國六年(1917)十月十八日頒布,無領事裁判員權國之律師,得代理其國人之訴訟,有暫行章程系民國九年(1920)十二月十四日所公布。

新刑律所用刑罰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可以獨科,從刑則必隨主刑。主刑五,曰死,用絞刑於獄中行之;曰無期徒刑,除假釋赦免外,終身徒刑;曰有期徒刑,一等自10年至15年,二等自5年至10年,三等自3年至5年,四等自1年至3年,五等自2月至1年;曰拘役,自2日至1月;曰罰金。從刑二,曰沒收違禁之物,犯罪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以無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曰裭奪公權其類有六,一服官,二選舉,三受勳章,四入軍籍,五為學校職教員,六為律師。裭奪有一部全部之分,時間亦有遠近,必犯徒刑以上刑,始得裭奪公權。

美國太平洋會議時,中國曾提出撤銷領事裁判員權案,議決與會各國各派委員一人,組織委員會,考察在中國領事裁判員權之情形及中國之法律、司法制度、司法行政,將考察所得,報告各國政府,其改良之法,以及他國輔助中國改良,及漸次撤銷領事裁判員權之法,委員會認為適宜者,並得建議於各國政府惟採用與否,各國皆得自由。所謂各國,中國亦在內。此案議決於民國十年(1921)十二月二日,始在北京開會,至五月十日出京調查,歷漢口、九江、江寧,抵上海,更經青島至哈爾濱及吉林參觀其法院監獄看守所,九月十六日將報告書籤字,全書凡分四編。第一編述各國在華領事裁判員權之沿革及其現在情形;第二編述中國之法律及司法制度、司法行政;第三編加以評論;第四編則建議也。就其第三、四編觀之,實足為我它山之石焉。按該報告書所不滿於我者,曰無根本法總統發布法律,系根據約法,而今約法失效,則凡所發布之法律,皆無根據。曰軍事法令及審判權力太大案我國審理軍人者,由陸海軍高等軍法會審,設於陸海軍部審理,將以上陸海軍軍法會審就軍隊所駐之地設之,陸海軍別有刑事條例,然非軍人而犯此條例者,亦適用之。而軍人則只由軍法審判,是平民受治于軍法,而軍人不受治於法庭也。加以戒嚴之權在於軍人,其審訊也,既無律師出庭,並且禁止旁聽,又無上訴機關,並無解嚴之後,得由普通法院複審之規定。而得施棍刑,至於600,平民權利,存者亦僅矣。曰重要法律,多未制定,而已公布之法,多援引未公布之法,使人無所適從,又施行細則,頒布太遲,或竟不頒布委員會建議宜速修正者為刑法,速頒布者為民法、商法、銀行法、破產法、專利法、公證人法、土地收用法。曰各省多自定章程頒行如當時東三省自定偽造操縱軍用票者處死刑之法。曰以行政官監督司法謂省長等。曰新式法院太少當時共150,兼理訴訟之縣知事太多合計約1800。新式監獄之數,當時為63所,此外則法院附設看守所,以羈禁刑事未決之犯及民事被告,典獄長、看守所長由檢察長監督,職員亦由考試任用,其餘皆舊式監獄矣。承審員由其選用,律師又不許出庭,判決多由口頭,而罰金自60元,拘役自30日以下,只許行政訴訟,人民權利無所保障。曰警察得行檢察權,得為行政處分,又多越權受利之事警察得逮捕人民,又得與檢察官同時從事偵查。曰人才太乏、經費太少,以是薪俸未足養廉,監獄官尤甚,又以此故,法院不能多設。統計須400萬人,乃有一新式第一審法院,30萬人乃有一縣知事公署,且多以地方廳攝初級廳,高等廳攝地方廳之事。平政院則全國只有一所,交通又極不便,訴訟太難。曰未決犯人之保釋太難,拘押民事被告太無限制。曰內地用刑訊及虐待囚徒之事尚多。曰國民不甚了解新法律,故新法雖頒,舊法依然通行。其所痛心疾首者,尤在軍人。謂其戒嚴,初不宣布,軍事裁判員既操其手,又多侵越司法之權,即殺人多用斬刑,可見其肆無忌憚案除懲治盜匪法外,無斬刑。其所最稱許者,則為新式法院及監獄,謂誠足以治理歐美人而無慚色也。觀於他人之評論,而我當知所以自奮矣。

領事裁判員權為法權未明時之遺制,17世紀即絕跡於歐洲,而存於地中海東南岸諸國,其根據由於積習相沿,而在遠東,則概由於條約如中國、日本、朝鮮、暹羅。中國之畀外人以領事裁判員權,始於英五口通商章程十三款。又咸豐八年(1858)天津條約,光緒二年(1876)芝罘條約。而美國道光二十四年(1844)條約第十六、第二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九各款,又天津條約及光緒六年(1880)條約、法國道光二十四年(1844)約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款,天津條約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款繼之其後。各國得此權者,還有德國天津條約第三十五款、俄國天津條約第七款、瑞典道光二十七年(1847)廣州條約第二十款,又光緒三十四年(1908)條約、挪威、義大利同治五年(1866)天津條約第十五、十六、十七款、丹麥北京條約十五款、荷蘭同治二年(1863)天津條約第六款、比利時同治六年(1867)北京條約第十六款、瑞士民國七年(1918)六月三日條約,此中國畀外人以領事裁判員權最後者、墨西哥光緒二十五年(1899)條約、巴西、秘魯天津條約第十二條、日本同治十年(1871)之約,兩國皆有此權,中日戰後,乃為彼所獨有等國,事有先後,約文亦不一律。然各約多有最優待國之條,彼此得互相援引,故其辦法略有一定也。

凡原被告均系外國人,而其國籍同者,即由其國領事審判。若均為外人而國籍異者,則由該兩國自行立約辦理,中國不過問通常亦系向被告之領事控訴。原被告有一人為華人,則華控洋在其國之領事,而中國官員得觀審。洋控華在中國官署,而其國領事得觀審,此皆定之於條約者也觀審之權見於條約者,為光緒六年(1880)中美條約第四款,惟歷來所行,亦多由習慣,而至不盡根據於條約也。無約國人控有約國人,當向有約國領事自不待言,其有約國人控無約國人,或兩無約國人相控,則仍歸我國審判,惟邀一外國官員陪審,此則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見下階之厲也。

我國自設新式法院,不許外人觀審,律師亦限用中國人,外人如必欲行其觀審之權,則只有就行政官起訴耳。然多樂就新法庭者。民國八年(1919)五月二十三日始公布,無領事裁判員權國人民民刑訴訟章程,九年(1920)十月三十日及比利時條約宣告廢棄后,嘗兩次修正章程,規定此項審理,均歸新式法院,無者須送附近之新式法院,路遙或有不能移送情形者,呈報司法部核辦管收及徒刑,亦用新式監獄及拘留所,無者則以適宜住屋代之。

咸豐八年(1858)中英條約第二十一款,規定外人住所船隻非經其國領事許可,不得搜查,即有中國罪犯潛入其中者,亦必照會領事,查明實系犯罪,然後交出。外人以住房船隻庇護逃人,實基於此。至外人所僱用之華人,亦必領事許可,然後可以逮捕。則又條約所無,而洋涇浜章程階之厲者也。又照條約,中國警察本得逮捕外人惟逮捕后須交該國領事,惟租界警察由外人辦理,逮捕之權,遂為所有。至上海則雖欲逮捕居住租界之中國人,亦必經領事簽字,由會審公廨預審,方能解交中國官署矣。故租界不除,即領事裁判員權撤消,我國法權亦尚不能無損也。又咸豐八年(1858)中英條約第九款,中法條約第八款,均規定外人之至內地者,領事裁判員權亦不喪失,故苟犯罪,亦必須送交就近領事官,沿途只得拘禁,不得虐待。此亦外人之至內地者,所以恆為人民所疾視也。

中英通商章程謂兩國人民相控,領事應先行調處他國之約,亦多有此說。於民事多用之,而在上海之法人,用之尤多。大抵始由領事調處,不能寧息,則由領事會同中國官員調處。所會同之官,初無一定,自交涉員以下皆可。凡外人控訴華人者,如不服判決,舊以上海道為上訴機關。后易之以交涉員、領事亦得觀審,更不服,則法無上訴機關,惟可移至京師,由該國使臣與外部交涉耳。華人控外人而不服領事之判決者,可依其國之法上訴,惟事不易行耳。

領事裁判員之名,初不符於事實,中英天律條約第十六款,明言英國人民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委員懲辦。當時華文譯本,但稱由英國懲辦而已。其後芝罘條約,於此特重加聲明第二款。英、美、意、挪威、日本,在我國皆設有法院英有高等法院在上海,繫於1904年所設;美以上海領事兼法院司法委員,其等級與地方審判廳同,每年至天津、漢口、廣州各一次,亦得至各領事館開庭,其制始於1906年;意國法院附設於領事館中;挪威則上海總領事即為法院法官,以有法官資格者為之;日本領事亦有一定資格,其審級與初審法院同,余則皆以領事判決,或派會審員副之。上訴或在其本國或在中國附近如法在河內、西貢,葡在澳門卧亞,終審除荷在巴達維亞,日本在旅順、漢城、台灣外僑寓東三省之日人,上訴在關東高等審判廳,終訴即在該廳內之最終上訴庭;在間島者,上訴在漢城之高等審判廳,終訴在漢城大理院;在中國南方者,上訴在台灣高等審判廳,終訴亦在該廳之最終上告庭;在中國中部者,上訴在長崎高等審判廳,終訴在其本國之大理院,皆在其本國。英、美、法、日皆有監獄,以禁短期罪犯,他國罪犯,或寄此四國獄中,或寄上海租界西牢,或送致其本國,法律皆從其本國,亦有參酌地方習慣,或用條理,或依國際法。用外國法者,領事亦有因該國法律許可,得定章程,令僑民遵守者。各國律師均得出席於其本國之法庭,在他國則以相互為條件,此在我國各國領事裁判員權之大致也。

領事裁判員權之行於近東,以彼此所奉之教不同為口實,然虐待異教徒,土耳其等國有之,我國無有也。或謂由彼此習尚不同,則我於彼,亦應有此權矣。又靳而不與,何也?故其所借口,仍在我法律及司法制度之不善也其所列舉,約有數端:刑罰殘酷一也。監獄不善二也。司法行政不分三也。官吏歧視外人四也。連坐之法,累及無辜,五也。罪未定而先用刑訊,六也。此說誠非盡誣,然此制之存於我有害,於彼亦未必有利,其害於我者,則主權之受損,一也。外人之橫行,二也。領事官究非法官,用法不盡能持平,不免偏袒其本國人,華人又不諳其訴訟程序,不免受損,三也。華人及其財產,在領事館註冊,即不受中國法律治理,四也。有外籍者,欲享外人所不能享之權利,則自稱華人,逮其犯事,又請外國領事保護,五也。外人以其住宅船舶庇護中國之逋逃,六也。中國與各國無交還罪人之約,各國之間亦然。以致罪人往往漏網外人亦有逃入華界及他國人住宅者,七也。彼之不利,則法律錯雜,一也兩造為原被告異,其權利義務異。除停止審理及移交其本國領事外,無懲治原告之法,原告或藐視被告國之領事,二也。被告反訴,即須在別一領事處,兩領事判決或不同,則窒礙難行,待之則遲延已甚,三也。數國人共犯一罪,必由數國領事,各自分別審理,不便尤甚,四也。上訴太遠,即如英美在中國有法院者,相距較遠之僑民,赴訴亦甚不便,五也證人證物遠不能致,即赴訴,亦甚難審理。領事所轄太廣,亦甚遙遠,六也如意在中國領事有五,上海領事兼管蘇皖閩浙山東之僑民,漢口領事兼管兩湖四川江西河南陝甘,天津領事兼管直隸山西,哈爾濱領事兼管東三省,廣州領事兼管兩廣雲貴,以此而言,赴訴誠覺遠哉遙遙,雖雲領事可至他處開庭,然其事亦甚難行也。且外人之來,本為通商,通商之局,今後決不能限於數口岸。然領事裁判員權不除,中國終不能許外人雜居內地,則尤其大不利者也。職是故,領事裁判員之制,固我之所痛心,亦彼此所疾首也。

辛丑和議成后,重訂商約,英第十二款、美第十五款、日第十一款三國皆有俟我法律完備,司法制度改善,即棄其領事裁判員權之條。光緒三十四年(1908),瑞典條約第十款,則謂各國皆允棄其領事裁判員權,瑞典亦必照辦。民國七年(1918),瑞士條約同。民國十年(1921)九月二十六日墨西哥照會,允於將來修改。1899年墨西哥條約,明載放棄領事裁判員權條文。民國四年(1915)二月二十八日智利條約,於領事裁判員權,未曾提及。民國九年(1915)六月一日波斯條約,則明定無領事裁判員權。歐戰後德、俄、奧、匈諸國喪失其領事裁判員權者,亦皆於條約中訂明。即日本以兵力脅我,所訂民國四年(1920)五月二十五日之約,亦有南滿東蒙地方司法改良,日僑即統歸中國審理之語。故領事裁判員權遲早必廢,不過如我國今日司法情形,而欲外人之即肯放棄,則非如俄、德等之遭遇事變,恐亦難旦夕期之。為我計者,當儘力改良司法,而交涉則宜各別為之。巴黎和會、太平洋會議兩次提案,一則空言無補,一則轉使人協以謀我,則殊為無謂耳調查委員之來,南方政府以領事裁判員權應即撤廢,無待調查,拒之是也。

領事裁判員權而外,又有所謂會審公廨,其事起於同治七年(1868)之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而其事權旁落於外國領事之手,至今華人訴訟,亦受外人干預。則鼎革之際,華官之棄職為之也。初上海之既開埠也,兩江總督、江蘇巡撫會奏,令蘇松同知移駐上海,專管華洋事件。是時士大夫多深惡洋人,稱租界曰夷場,以涉足其間為恥,居其地者,僅極貧無籍之民,租界甚寥落也。逮太平軍起,沿江之民避難者,多至上海。咸豐三年(1853)劉麗川又陷上海縣城。於是上海之民,亦多避入租界者,租界居民始繁。其時中國官吏,遁逃租界內,居民無治理,英美法領事乃自定條例以治之,並進而裁判員華人案件矣。同治七年(1868)上海道與三國領事訂定章程十條,遴委同知一員,常駐洋涇浜,管理華洋訴訟,即俗所稱華洋同知者也。其章程第一條云:「遴委同知一員,專治洋涇浜,管理各國租地界內錢債、鬥毆、竊盜詞訟各案,立一公館此即後來所謂公廨者,置備枷杖以下刑具,並設飯歇。凡有華民控告華民及洋商控告華民,無論錢債與交易各事,均准其提訊定斷。照中國常例審訊,並准其提訊定斷及發落枷杖以下罪名。」第二條云:「凡遇案件牽涉洋人,必應到案者,必須領事官會同委員審問,或派洋官會審。若案情只系中國人,並無洋人在內,即聽中國委員自行訊斷,各國領事官,毋庸干預。」許可權原自分明,惟第三條規定受雇於洋人之華人及第六條規定無約國人民之訟案者,不免喪失國權耳。當時此項章程,系由上海道稟陳兩江總督,由兩江總督奏請,飭下總署,照會英使,然後由上海道宣示,不過行政處分,在內非法律,對外非條約,本可由行政官署更改廢棄者也。此後除租界所生刑事案件,捕房解至公廨者,亦由領事派員參與上海人稱之曰早堂。其民事案,由華員獨審,則稱晚堂,為越出許可權外,余皆照章辦理。公廨經費由上海道撥給,上訴亦在上海道,固純然中國法庭也。洋涇浜章程之訂定也。法領事謂其第十條與條約衝突,故未簽字,明年就法領事署,別設會審公廨,然其章程亦多援用滬道所定。光緒二十四年(1898),租界地址擴充,三十一年(1905)以領事要求,各國公使商決,續訂章程十一條,未為中國所承認,然實則多已照行與於此役者,為英美德奧意俄荷比日韓十國。是歲停止刑訊,乃以五年以下之徒刑為公廨發落之限。其實舊時徒刑,最重不過三年。所謂枷杖,乃指違警之輕罪杖以笞代。舊時罪重於此者,均歸上海縣審斷命案亦由縣相驗,以知縣品卑於同知,而為正印官也。此次之改變,公廨越權多矣。然亦未滿足其遂,為外人侵我法權之倀也。辛亥擾攘之際,外人乘之侵我主權,會審官變為由各領事會同聘用華會審官,正一人,副四人,洋會審官一人或二人,華人民事案,亦由其會審,除無期徒刑及死刑,預審后移交中國外,其餘悉由其判決,徒刑有至二十年者,上訴在公共租界,或即由原審官,或則易人重審。在法租界,則以資格較深之員複審,亦不復上訴上海道尹與交涉員矣。審理雖以租界為限,然停泊上海之船隻,亦在審理之內。別有檢察處類中國法院之書記廳,處長一人,員十二人,皆由工部局推薦旅滬外人,由各領事會同委用。內分交保處、收支處、總寫字間、洋務案處、車務案處。總寫字間者,辦理刑事案件者也。屬於華官者,有華官辦公處,官秘書一人,科長三人,書記若干人。廨官俸給,均在上海道存款內划交,其他費用在罰金中提取。華會審員既非法官,洋會審員亦徒熟華事,不知法律,所用法律既雜,又或參酌習慣,判決先後互異,律師非遍通各國之法,不能承當,需索特甚,訴狀堂供皆須兼用中英文,所費既多,辦理尤滯,案積如山,民事有延至一二月,然後審理者。恃強攘權而又不能善其事,即外人亦莫不齒冷也。

領事之攘奪會審公廨,其所借口者,曰革命之際,代我管理。然則民國政府成立,即應交還,本無待於交涉。乃始因各國尚未承認民國而擱置,及承認之後,外交部照會公使,請其交還。領銜英使朱爾典反謂公廨自外人代管以後,較勝華人自管之時,必須酌改辦法,方可交還當時報載朱爾典所提條件,有會審官參用外人,一切罪名,均可判決。上訴亦由原機關複審,監獄收支,均須用外人管理等,說未知確否。民國四年(1915)八月三日外交部擬定辦法五條,照會領銜美使,以歐戰起,中國又迭遭政變擱置。十一年(1922)十月二十六日,外交部又將前定五條辦法酌改,大致民事案件,專由華官審理,刑事案件許洋員會審,但以與租界治安有關者為限案案件之究為民事抑刑事極難定,本民事也,在狡猾者不難使之牽涉刑事,或變為刑事,故此項辦法,當時論者頗以為不安也。照會領銜葡使,亦無成議。□□年五月三日領銜荷使,照會我國外部,謂苟欲交還公廨,則公廨經費必須有著,公廨判決,中國法庭均須承認,其辦事亦須予以協助案自外人代管公廨之後,大理院判例,均以其判決為無效。司法部亦訓令各司法機關,不許予以協助,並須承認推廣上海租界云云。中國不許。而德人受英、美、意、日等國所委會審官審理,亦提出抗議對中國外交部。五卅案起,滬人以交還公廨,列為十三條要求之一,外部趁機廢原擬五條辦法,別提新案,外人又不可。時則東省特別法院業已設立,於是議仿其制,亦設特別法院於上海,議未就,而孫傳芳使淞滬商埠總辦丁文江特派交涉員許沅商諸各領事。自十五年(1926)五月至八月,與英美挪荷日五國領事會商者,凡七次。乃改會審公廨為臨時法院。(一)有關租界治安之刑事,(二)犯洋涇浜章程及其附則者,(三)有領事裁判員權國之人所僱用之華人為被告,均許其觀審。(1)有約國人及工部局為原告之民事,(2)有約國人告訴之刑事,則准其會審於法庭中,別設上訴庭,庭長由臨時法庭庭長兼任,初審許觀審者,此時亦許觀審,許會審者,至此亦許會審,刑事上訴即於此。民事案則以交涉員為上訴機關,由交涉員約同領事會審,租界內檢驗,由推事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員為之,適用法律須顧及本章程所定及公廨訴訟慣例,有約國人之傳票、拘票及搜查其住所,仍須領事簽字,監獄由工部局警務處管理,法庭庭長得派員會同領袖領事所派之員視察,司法警察由工部局警務處選派,工部局警務處所拘捕之人,24小時內,須送交臨時法庭。事務會計歸書記長管理,書記長由領袖領事推薦,此皆交還公廨章程所定也。別以換文申明:(甲)以前公廨判決及此後臨時法庭判決,蘇省政府視為與他法院判決效力相同。(乙)刑事發生於外國船上,外國人所有之地,屬於工部局租界外馬路及上寶區內,均臨時法院管轄。(丙)無領事裁判員權國之人民為刑事被告,由第三國領事觀審。(丁)庭長推事之名,須通知領袖領事。(戊)許觀審之案,外國律師均得出庭,原被告訴狀答訴狀,均別備英文者一份。(己)法院須僱用外國人10名,由工部局選派。(庚)江蘇省政府指定法院之補助費等項,法院庭長、推事,均由省政府任命。十年以上徒刑交還后一年之內仍否,另以換文申明及死刑,經省政府核准,死刑在租界外官廳執行,亦規定於章程中,此章程施行期限為三年。三年之內,中央政府如別有辦法,即行廢止。否則續行三年,唯期滿六個月前,省政府得通知領事團,提議修正後以換文申明領事團亦有此權。又在此期限之中,中國如撤銷領事裁判員權,不受此約拘束。章程以八月三十一日簽字,公廨於明年一月一日交還。初設特別法庭於上海之議之起也,論者謂中國新式法院向不許外人觀審,苟在上海許之,則又生一惡例。故在上海設法院亦不當許其觀審,外人苟不棄其觀審之權,則當今其在上海縣公署起訴,而以交涉公署為上訴機關,又傳票、拘票之送致,判決之執行,必不容領事簽字,且不當用租界警察。孫傳芳所定約,實未暇計及此,迄今亦未有善其後也國民政府頒行新刑律后,許觀審之刑事,以新舊比照定之。而鴉片罪案,彼即棄其觀審之權,以其太多也。

以上為洋涇浜會審公廨之始末,至法租界之會審公廨,則根據條約,必由外交部交涉方可解決也。又會審公廨,漢口及廈門亦有之,漢口之會審公廨權與於光緒二十一年(1895),是年改洋街保甲局為洋務會審公所,初襲保甲局彈壓委員成規,專管租界警務,后亦審理華洋案件,馴至純系華人案件,亦許其會審。徒刑至二年以上,其初羈押,皆在夏口縣署。民國元年(1912)始自設拘留所,期長者猶禁湖北省立模範監獄,七八年(1918-1919)間囚多獄隘,不能容,遂並押公所之拘留所。為廈門之會審公廨權與於光緒二十八年(1902),鼓浪嶼公共地界章程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三條革命時事權落入外人之手,與上海同。迄今尚未有辦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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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咕公版·中國近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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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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