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節作家楊遠新面對非常官司(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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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作家楊遠新面對非常官司(下)

四《深圳周刊》據理上訴,作家張揚臨危受命

2002年7月3日,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上訴狀》,提出了上訴的事實與理由:一是上訴人連載發表的以常德「9.1」劫案和主犯張君為題材的文學作品,不存在對被上訴人的名譽侵權事實。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立即停止侵害和刊登致歉聲明沒有事實根據。因為該篇為文學作品,故允許作者根據創作需要,對某些情節作合乎情理的虛構。文中提到的松滋河賓館藍寶力經理,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動對號入座,是不了解文學創作的規律所致。而且正如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稱:「文字描寫全屬子虛烏有」,那麼,被上訴人所謂「這些文字描寫是以安鄉縣XX賓館老闆XXX即本案原告為原型」的說法,顯然是毫無根據。被上訴人明知安鄉並無「松滋河賓館」,亦無「藍寶力」其人,也清楚作者對「藍寶力」的描寫是「子虛烏有」即虛構,卻稱該文學作品侵犯了其名譽權,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二是被上訴人沒有因所謂的「名譽侵權」造成損害事實,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被上訴人訴稱,因上訴人的文學作品,致使其精神損害和經濟損失。被上訴人自己對「子虛烏有」的人物對號入座,自己按作品人物的模式穿衣戴帽,純屬於自尋煩惱,這難道也要他人為其負責,顯然於理不容,所謂的6萬元的精神損失費更是於法無據。所謂的經濟損失,被上訴人竟然提交其所經營管理的建材公司利潤的虧損明細,要求上訴人賠償。有點常識的人都知道,企業經營的贏利與否取決於經營者的管理水平以及外部經濟環境好壞等諸多因素,與經營者的個人聲譽並無直接關係。我們無從得知一審法院是如何得出此經營虧損是由所謂的「名譽侵權」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經營損失存在何種因果關係。

三是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沒有法律根據。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實踐,律師代理費都是由當事人自己支付,不存在由對方當事人賠償的規定或先例,此判決於法無據。懇請二級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決。

與此同時,《深圳周刊》的上訴代理人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梁建東致函湖南省作家協會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就有關問題作出專業諮詢。

湖南省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

我們是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由於貴省作家涉及所謂名譽侵權案,作為其代理人,我們想就紀實文學這一文體的有關問題,向貴會作出專業諮詢。

2000年10月開始,《深圳周刊》連載發表了由貴省的國家一級作家、一級警督楊遠新所寫的長篇紀實文學《「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隨信附上該篇文章的相關章節),文中主要描寫和歌頌了案件發生后,湖南省各地公安民警在辦案過程中機智勇敢、無私奉獻、勇破大案的事迹。

在這篇長達二十萬字的紀實文學作品中,作者為推進情節發展,除突出主要人物的精明幹練、赤膽忠心外,還虛構了十五個從屬次要人物以做鋪墊和陪襯,其中之一就是藍寶辦。藍寶力在文中的主要形象是不積極配合公安人員的破案工作,拖延了辦案的時機,是一個非正面角色。作為公安戰線的一級警督,作者在文中虛構這樣一個人物,目的是想勸戒世人,千萬別為了個人私利而耽誤公安破案的戰機。但,就這麼一個雖帶有一定普遍性,但又是完全靠作家憑空虛構出來的人物,竟然招來了一場侵權官司。湖南省常德市安鄉縣公民XXX主動「對號入座」,說這個藍寶力就是以他自己為原型寫的,並聲稱文中對藍寶辦的描寫構成了對他本人的侮辱、誹謗,從而侵犯了他的名譽權。

更令人不解的是,安鄉縣法院不但受理了此案,而且作出不公的判決,竟然認定:「《「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是一部紀實性的文學作品,其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文中涉及到藍寶力部分……內容嚴重失實,使讀者一看就誤認為XXX是一個不法商人,是黑社會老大,是一個嫖客……」並因此判定《深圳周刊》侵害名譽權成立。

在我們接受委託代理之後,認真查閱了整個案件情況,並做了相應了解,我們認為這樣的判決是有失公允的,是嚴重忽視文學創作的特殊性的,是對文學創作基本常識的無知而導致的,故我方堅決提出上訴。

在準備代理意見的過程中,我們想就本案中存在的有關文學創作的一些問題向貴會請教,希望得到你們的專業意見和指導。

首先,紀實文學與通訊報道有什麼區別?《「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是否紀實文學作品?其次,紀實文學作品有什麼特點?是不是必須「全部客觀真實」?是否可以在一些次要情節上進行適當文學加工和虛構?第三,對於文學作品中的虛構與真實,文藝理論界有無明確的界定?第四,如果當事人隨意「對號入座」,無理纏訟,是否構成對作家權益的侵害?貴會對此方面有什麼看法和規定?

由於此案關乎一個正規雜誌社和一個作家的聲譽,並將於近日再次開庭審理。懇請貴會在百忙之中,給予指導,不勝感謝!

廣和律師事務所

律師:梁建東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

此案,引起了湖南省作家協會的高度關注與重視。以《第二次握手》享譽海內外的著名作家、省作家協會副主席兼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主任張揚受主席孫健忠的委託,針對梁建東律師提出的問題作了復函。

梁建東律師: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來函悉,茲作復如下:

「紀實文學」是近十多年來形成的對報告文學(或某種類型的報告文學)的一種稱謂。《辭海》對「報告文學」的定義是:「文學體載之一,散文的一種。也是速寫、特寫等的總稱。直接取材於現實生活中具有典型意義的真人真事,經過適當的藝術加工,迅速及時地表現出來……」

這個定義是權威的,也是精確的。不論稱之為「散文」、「速寫」或「特寫」,總之都是「文學體裁之一」,是文學創作的一種形式;而只要是文學創作(不指文學研究、文學編輯或文學教學),就不僅允許有而且必須有「適當的藝術加工」,就不能照搬更不能等同於「現實生活」和「真人真事」,不應該要求也不可能做到「全部客觀真實」。這種「適當的藝術加工」指在作品主題思想正確、主要的人物和事物屬實的前提下,對次要的、從屬的人物和情節有所取捨,有所虛構和想像。至於對通訊報道(新聞報道)的根本要求,則眾所周知,是真實和及時,不允許有任何「虛構和想像」。

魯迅先生說:「(我)所寫的事迹,大抵有一點見過或聽到過的緣由,但決不全用這事實,只是採取一端,加以改造,或生髮開去,到足以幾乎完全發表我的意思為止。人物的模特兒也一樣,沒有專用過一個人,往往嘴在浙江,臉在北京,衣服在山西,是一個拼湊起來的腳色。」(《南腔北調集.我怎麼做起小說來》)--這是對文學作品中人物形象塑造的經典論述,是中國現當代文學史和現當代文學研究領域最著名、最權威的論述之一。雖然說的是魯迅本人小說中人物形象的塑造,其實是所有作家在塑造小說人物時所遵循的普遍規律,也適用於報告文學(包括紀實文學和傳記文學)中次要、從屬人物的虛構和想像。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我省作家楊遠新的紀實文學(報告文學)作品《「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其產生過程符合作家的道德準則和報告文學的創作規律。魯迅先生關於文學作品中人物形象塑造的論述,同樣適用於楊遠新筆下「藍寶力」這個次要的、從屬的人物的塑造。至於指「藍寶力」為現實生活中的什麼什麼人,「藍寶力」的塑造侵犯了誰誰誰的「名譽權」,則可適用魯迅在上述論述中結尾的話:「有人說,我的那一篇是罵誰,某一篇又是罵誰,那是完全胡說的。」

《憲法》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從事「文學藝術創作」的自由。楊遠新的《「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是一部在社會上受到熱烈關注、廣泛歡迎和普遍讚揚的好作品,更理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因此,我們認為,圍繞此案所發生的種種怪事早已不僅僅是「對作家權益的侵害」以及我會對此「有什麼看法和規定」的問題。

此致

湖南省作家協會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作協公章)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五湖南省作家協會呼籲:避免可能發生的司法腐敗

作為一名作家,我向湖南省作家協會呈遞了《關於請求保護作家合法創作權益的報告》。沒想到,我的《報告》遞去沒幾天,就很快收到了復函。

楊遠新同志:

你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致省作家協會的《關於請求保護作家合法創作權益的報告》,已由健忠主席指示省作家協會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研究處理。

按照健忠主席的意見,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研究決定:

委託省作家協會副主席、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主任張揚過問此案;該案一審判決書的關鍵判詞是:「這些內容均嚴重失實,使讀者一看就誤認為原告XXX是個不法商人,是黑社會老大,是一個嫖客,並且與胡夢廉夫婦被殺有關,與惡魔張君團伙有聯繫。」

我們認為,其大部分指稱不能從作品的相關描寫中得出。作品中根本沒有一個「XXX」,因此,也就根本不可能使讀者看出「XXX」是個什麼什麼人;作品中有個賓館老闆「藍寶力」,發生了一些與「藍寶力」有牽連的事,但是,從這些事中不能得出藍某人是個「不法商人」、「黑社會老大」、「與胡夢廉夫婦被殺有關」和「與惡魔張君團伙有聯繫」等等結論。唯一的問題是「藍寶力」是否「是一個嫖客」,那要看「藍寶力」是否「嫖」過;嫖過就是嫖客,沒有嫖過就不是嫖客。那麼,「藍寶力」是否嫖過呢?「藍寶力如實交待了8月15日晚5個小時的去向:玩小姐去了。」他是嫖過的。你所說「這裏說的玩小姐,如同平時說的玩牌、玩車、玩水、玩球、玩電游、玩雜技。這是口頭語。玩小姐,並不等同於嫖。」這種說法不確。問題是你作品中「玩小姐」亦即嫖的是「藍寶力」,並不是xxx;因此,你的寫法對「藍寶力」這個虛構人物來說是「實事求是」的,而虛構人物不存在「名譽權」問題;對XXX這個真人來說則更是毫不相干,因此更不存在「名譽權」問題。

實際上,現在的關鍵是真人XXX是否有過「嫖」其事。如果沒有,他就是在「冒名頂替」,無理取鬧;如果有過,他就是「對號入座」,倒打一耗。兩種情況在法律上如何區別,如何對待,自有法院公斷;但這種「公斷」的前提是XXX其人到底有沒有過「嫖」其事!XXX訴稱你的寫法「全屬子虛烏有,純屬捏造事實,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亦即絕對沒有此等劣跡。那很好。不過這畢竟只是他的一面之詞,這種一面之詞根本沒有證據的支持;另一方面,作為作家,你在從事文學創作時是應該並且必須從現實生活中提取素材的,但在將這種素材運用於具體創作時是應該遵循文學創作規律並且必須遵循法律和道德的準則。

那麼,你這部作品在創作時是否從他身上提取過素材,如果提取了的話,提取了哪些和提取了多少,對素材又是如何運用的,等等,在法律上也至關重要,而至今你也沒有提供有關證據。官司打了這麼久,雙方都是「空對空」,都沒有相關證據的支持。在強調重證據的今天,這種情況是極不正常的!是不是證據全部都撕毀缺失,因而無法找到並運用於庭審呢?不是。在你的作品中,公安人員訊問過「藍寶力」,通過這種訊問了解到「藍寶力」的事,還「找到藍寶力的相關知情人」,云云;而實際破案過程中公安人員也訊問過XXX和某些「相關知情人」,訊問必然形成筆錄,筆錄肯定仍然存在,堪稱鐵證如山!

這些如山鐵證將證明你是否確曾「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也將證明「原告」XXX應該擁有什麼樣的「名譽權」,還將證明「被告」《深圳周刊》是否應負責任。根據法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有權直接提取證據,而這種證據就在安鄉縣公安局的案卷內。根據該案具體情況,法院不僅有條件而且有必要直接提取相關證據了。這樣做有助於審判的準確和公正,避免可能發生的司法腐敗。

據此,我們認為,你可以在二審前向被告和原告雙方提出建議。

此復

湖南省作家協會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這一時間,安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在社會上也產生了強烈的反響,各界人士紛紛發表不同看法。

原常德市公安局刑警支隊重案大隊大隊長楊超英指出:

「我是『9.1』系列案的辦案人員,曾參與審查過安鄉縣XX賓館老闆XXX,也曾閱讀了《深圳周刊》連載的《「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一文,我認為文中藍寶力其人純屬虛構,與XXX毫無瓜葛。」

湖南省長沙市雨淳廣告公司總經理劉建華亦指出:

我在常德出生、成長,曾在公安局、人事局工作多年。讀了《深圳周刊》連載的長篇偵探紀實文學《「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后感到很高興,為我們常德人爭了光。我和朋友們都能從文中看出,主要事件、主要人物是真實的,但有很多過場人物,如松滋河賓館老闆藍寶力等,是虛構和加工的,讀者讀來更有欣賞性、藝術性和閱讀性。我經常出差到安鄉,對安鄉情況比較熟悉。還到安鄉XX賓館吃過飯,並知道老闆是XXX。最近聽說XXX與文章中的藍寶力對號入座,並認為《深圳周刊》侵犯其名譽權。我認為二者對不上號。一是基本特徵不符,二是特定環境不符,所以XXX對號入座,是一種主觀認識上的偏差。

常德法院終審作出公正判決,《深圳周刊》贏了官司

2002年8月29日上午,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XXX侵害名譽權糾紛上訴一案。上訴人《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梁建東,被上訴人XXX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著名作家、湖南省作家協會副主席、作家權益保障委員會主任張揚受主席孫健忠的委託,專程從長沙趕赴常德,到庭旁聽訴訟。我加入作家協會幾十年來,此種危難時刻,真切感受到了作家協會的溫暖和力量。法庭上,我和郭良原靜靜地坐在張揚兩側,仔細傾聽審判長和兩位審判員的提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辯論。

法庭上,梁建東作為《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本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提出代理意見:

一審判決的證據不足。有關《「91」常德驚天大劫案1號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紀實文學(下稱作品)中的藍寶力並非XXX其人。首先,被上訴人認為在安鄉作酒店老闆,當過兵,從事過淡水養殖業的就XXX一人,所以,推定XXX就是藍寶力,但符合上述特徵的安鄉公民果真就此一人嗎?一審材料證明這一點的只有原告的證詞,既不是國家統計局統計資料,也不是國家工商局調查材料,以此得出的上述結論顯然缺乏權威性和可靠性。

一審判決所提及之證人付X、陳X及李XX、周XX的證明材料,表明她們一看就知道藍寶力就是XXX,但事實上要想得出這種結論,必須對所有安鄉酒店老闆的經歷都非常了解,必須進行比較,而且四個人必須掌握所有安鄉老闆的檔案材料,這顯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他們的推論只能是主觀臆斷,因為他們並不了解其他老闆,或者說並不完全了解其他老闆,也就無法作出全面比較。何況,知道XXX當過兵,又作過養殖業,還同胡夢廉有關係的人,甚至知道一些XXX個人私隱的人,絕非同XXX一般的關係。那麼,由同XXX有特殊關係的人來證明XXX的主觀推論,是不具有證明力的。

一審判決出現邏輯錯誤。作為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必須要經過邏輯上的判斷、歸納和推理,從而得出正確的結論,才能公正執法。「作品中的藍寶力具有松滋河賓館的老闆、曾嫖娼、是胡夢廉的戰友、雇請保鏢」等特徵,這是推理中的「大前提」,「XXX不具有這些特徵」這是「小前提」,依照法律邏輯三段論的推理,只能得出「結論」:「XXX不是藍寶力」。判決的邏輯錯誤出現在「大前提」的概念不周延,此「大前提」必須包括「所有」而不是「有些」情況。只有具備「所有」特徵才能推出藍寶力是XXX,但XXX只具備「有些特徵,所以,不能推出XXX就是藍寶力,最多推斷出XXX可能是藍寶力,或然性是得不出肯定的結論的。

紀實文學可以適當的虛構。作為紀實文學包括紀實和文學兩部分,「紀實「必須客觀真實地反映人物和事件。就本案而言,張君及同夥是真實的人物,他們的19天亡命錄也記敘他們犯罪逃亡后一個真實的經過,而「文學」則不一定要求寫真人真事,也就是對某些次要的人物和情節允許虛構,作品的主體線索是公安人員在同張君團伙的較量過程中所表現出來的無私無畏、英勇善戰、對國家和人民群眾財產高度負責的感人至深的故事,而虛構「藍寶力」及「松滋河賓館」等情節則是為了烘托公安民警的精明強幹、機智果斷的工作作風,這在文學創作中是允許的,而且是必要的,現實生活中並無其人其事,如果與生活中的人物有部分相似也純屬巧合。正如作者所說,「藍寶力」這個形象是將現實生活中若干個非常特殊的人物特徵,刻畫在了一個人身上,所以,有很多人都可能找到與這個人物相似的地方,但絕不能對號入座,因為這才是作品貼近讀者的地方。XXX勿視該作品中的特殊環境、特殊情節而對號入座,實際上否定了作品的文學特徵。

一審法院明顯偏袒原告。一審判決書里羅列原告的許多光環,鄉人大代表、縣政協委員、企業家等,之所以這樣,無非就是想提示XXX不是一般人,是不能同一般的人等同的人,切不要忘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現代法制之精髓,無論你地位多高,頭銜有多少,在今天的法庭上只能同其他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不應該享有特殊待遇,由此可見一審法院已先入為主,明顯偏向XXX本人。

被上訴人訴訟的目的就是為了謀利。被上訴人以同樣的理由狀告全國眾多新聞媒體,甚至連起訴書基本的內容都一致,儘管作品中人物與其它媒體有本質的不同,但XXX卻以同樣方式來對「子虛烏有」的侵權要求賠償,其謀利的險惡用心昭然若揭,完全是想利用合法手段達到非法目的。

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解答》第九問第二款:「……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的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私隱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以特定人或者特定的事實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私隱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而認定上訴人侵犯XXX的名譽權。我們清楚地看到在引用上述條款時,判決書用了省略號,為什麼要省略?因為被省略的內容直接決定了本案的定性部分「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物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所以,藍寶力的松滋河賓館不同於XXX的XX賓館,藍寶力同胡夢廉是戰友,而XXX只當過兵等等諸多相似、但又不同的情節,使我們的作品不可能侵犯XXX的名譽權。即使引用該條款,一審法院在理解上也出現錯誤,因為就本作品而言特定的人就是張君及其同夥,特定的事就是其19天亡命生涯,這也未違反最高法院的規定。而藍寶力並非一個特定的對象,他的事也是虛構的,所以藍寶力其人其事並非作品的主要內容,並且屬於虛構,因而不能適用此法。要求賠償律師費及6萬元的精神損失費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希望二審法院在全面了解事實及作品產生的背景、主題思想后,對本案有個公正的認定,駁回一審原告的起訴。

這位個體老闆則依然堅持《魔頭張君》一文侵犯了他的名譽權的觀點,並態度激昂,言辭激烈,列舉文中侵犯他名譽權的段落有四處。

庭審持續了兩個多小時。最後,審判長徵求上訴人《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梁建東的意見,是否願意調解此案。梁建東用眼光徵求了一下旁聽席上郭良原的意見,立即作出明確地回答:不同意調解。審判長慎重宣佈:鑒於這起名譽侵權糾紛案的特殊性,待合議庭認真合議后,再擇期宣佈判決結果。

2002年國慶節前夕,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認真審理後作出宣判,認為《魔頭張君》一文作為一部長篇偵探紀實文學,集中反映的是常德公安民警將張君團伙搗毀,還安寧祥和於人民的事迹。該文塑造了眾多真實名姓的黨政領導、公安民警等人物形象,亦虛構了15個有名有姓的從屬人物。這15個虛構的人物中有一個叫「藍寶力」的賓館老闆。被上訴人認為「藍寶力」這個人物在基本特徵上是與其一致的,所處的特定環境也是相同的,故認為「藍寶力」就是寫的其人。那麼,該文中描寫的「藍寶力」是否以其為原型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撰寫發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侵害他人名譽權。

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披露私隱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地,但事實的特定人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披露他人私隱的內容,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權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及司法實踐,對於未用真實姓名,確定小說中的某一人物確指現實中的某人,必須具備相關條件,首先是小說人物與現實人物的基本特徵相同,而基本特徵是指能夠將一人與他人區別開來的主要標誌,如職業、經歷、外貌等特徵;其次是小說人物與現實人物所處的特定環境必須相同,即指生活、工作環境及人物之間的關係應當一致;再次是熟悉現實人物的人讀後公認小說人物是指現實人物。如前述三個條件都具備了,就可以確定小說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確系描寫現實人物。

綜上論述及將該文虛構的「藍寶力」與現實生活中的XXX其人相比較,無論從基本特徵上,還是從其所處的特定環境等諸多方面均不相同,且該文並未對「藍寶力」進行具體刻畫與描寫,沒有對「藍寶力」使用侮辱性語言。XXX未提供「藍寶力」系以其為特定對象進行描寫的相關證據,因此不能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原審法院認為「該文中描寫的藍寶力就是XXX且具有排他性」不當,應予變更。上訴人《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解答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駁回XXX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900元,其它訴訟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00元,共計18800元,均由X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柳建勛訴《深圳周刊》發展有限公司侵害名譽權糾紛一案終於塵埃落定。我長長地舒了一口氣。通過這起長達10個月訴訟過程的名譽侵權案,年近半百的我似乎比以往成熟了許多。我深切地感受到:作為一名作家,必須信守「無事不找事,有事不怕事」的原則,對突發事件和複雜矛盾,從容面對,泰然處之。作為一名警察,在維護法律尊嚴的同時也要善於拿起法律這柄利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樣,在複雜多變的現實社會生活中,才能始終立於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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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追西捕——魔頭張君19天亡命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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